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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存在 ——论民事裁判文书如何“说好理”

2015-08-26 11:5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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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是案件审理的直接体现,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窗口。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加快,司法公开作为改革的重要部分已经进入轨道,而裁判文书作为重要的公开对象,也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开。

  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不仅具有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功能,还担负着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体现法官办案质量和司法能力的职责。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民事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

  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样式和标准历经几次改革,至今已日趋规范,制作水平也随着法官素质的提升而逐步提高,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其中很大的缺陷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够,不能充分展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规的理由、作出判断的逻辑、衡量利益的考虑等。

  裁判文书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阐明事理和法理,并确保阐明的事理、法理合乎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服,让公平正义显而易见。这不仅仅是司法公开的必然选择,也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举。(全文共8872字)

  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反映法律精神的载体,更是裁判文书的精神实质。只有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质量,才能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水平,才能确保裁判活动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当前,影响裁判文书质量的一大因素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够,当事人拿到裁判文书后,只看到了结果,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公开,必须要“说理”。

  一、知根知底——裁判文书中说理性之概述

  (一)知“书”达“理”——裁判理由应当五“理”俱全

  裁判理由是裁判的灵魂,顾名思义,裁判理由就是裁判文书中,用以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就裁判理由本身的概念而言,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决依据是法律规范、司法判决以及权威著作的统称,他们能提供与个案有关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并且提供权威性的指导或指南;该词的单数形式指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款、判决,或者能从法律的角度证明某一陈述或决定的正确性的权威著作中的观点”。( )在大陆法系,判决理由一般指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由,包括法律推理及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法律条件、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等。( )我国实务界和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定义仅理解为对裁判决定的法理分析。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周道鸾教授认为:“民事判决理由,主要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适用民事理论,阐明法院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和如何解决纠纷等问题的看法。”( )

  现在法院的判决书,只对法律条文做简单的阐述,而不对事实的认定做具体地分析,只有“判决”而没有“判决理由”。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判决理由都有了重新的认识。左卫民教授认为:“判决理由,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谓认定事实的理由,是指法院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的论证,主要是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阐述;所谓适用法律的理由,是指法官对判决主文的论证,即对如何作出这样或那样的处理结论的述。”( )

  判决要说明判决理由是一个人人皆知的事情,但这个“理”应当说什么,其构成要素和范围如何,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从上述对判决理由概念的不同说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判决说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五理: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

  事理,就是将案件本来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通过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再现。使人看了文书以后,一目了然,确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

  法理,就是法律根据,即裁判所依凭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这对于适用成文法的国家来说,法律条文本身就是一种理。法官只要让人确信他作出的判决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说理的目的即告达到。

  学理,通俗的说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理论在实际中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影响是很大的。法学理论作为科学的、公理性的知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中必然会有法学理论的体现。

  情理,是裁判文书必须要阐述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只有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并征服当事人。这样的裁判文书有血有肉、情理并茂,而非冷冰冰、不通人情。

  文理,主要指说理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和技巧,这反映一个法官的说理能力特别是文字能力、思维能力、逻辑能力等。优秀的裁判文书,总是以它生动的表达、准确的描述和严谨的逻辑,博得当事人的“欢心”。

  这五种理是一个整体,只有五理并茂、恰当结合、相辅相成、才能相得益彰,而不是孤立、分散、各行其道。

  (二)以“理”服人——裁判文书为何需“说好理”

  作为法官要时刻明白,裁判文书的制作不是判完了事,裁判文书是具有当事人实际履行内容的文书,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理解和接受,不仅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还要看道理是否讲清楚了。裁判文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只有那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裁判说理到位的裁判,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裁判文书说好理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说的结果公正,而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审判过程的公正。西方有句名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就要求应当将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公之于众,并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判决时必须公开判决理由。而判决理由的公开,必须要以充分的说理为基础,而不是仅仅告诉当事人一个判决结果,也只有充分的论证和说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会再三纠缠不清,除了正常的上诉渠道,更多的会采取非正常的上访或类似“闹访”的形式去“维护”权益。究其原因,很多是因为法院对其判决理由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或者说理,导致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明就里”。并非绝大所述当事人都是“内行”,都对法律很了解,恰恰相反,现实中更多的当事人是不懂法律,或者懂得很少。因此,法官对其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在裁判文书中一定要把理说透彻,使案件真正得到解决,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2、裁判文书说好理是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之举

  裁判的理由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裁判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最重要表现。裁判理由是把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结合在一起的纽带,只有理由说到位,判决结果才会“铿锵有力”。裁判文书说好理,能增强司法公信力,对于增强司法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标志。

  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能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通情达理的,蛮不讲理的当事人毕竟是少数,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总能达到让讲理的当事人口服心服,不讲理的当事人不服也得服的目的。这样,就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让社会大众对司法得以信赖。

  法官撰写裁判文书,说明理由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求、答辩理由逐一解答、进行取舍的过程。如果只有判决结果,而不说明判决理由,特别是不说明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不对证据的采纳与否进行说明,则当事人必将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长此以往,也必将导致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就目前来看,我国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现象依然十分普遍。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现在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是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并将之确立为一项制度,是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提升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

  二、深度挖掘——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面临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症结所在——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1、“神秘”的证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来进行的。同时,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法院采信与否应当加以说明。

  在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只罗列证据名称,笼统概括证据的内容或者干脆不提及证据的内容,对于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以及和事实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都只字不提。有的文书不能完整地反映庭审的过程,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的过程没有完整的体现。有的裁判文书中,只生硬地说采信哪些证据,不采信哪些证据,对于为何采纳、又为何不采纳,不加说明,缺少推理过程,没有采纳的依据,法官写的是稀里糊涂,当事人看的是云里雾里。这样“审理查明”的结果,就会给人不明不白的感觉,对得出的结论也会充满疑虑。

  2、唐突的认定

  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其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进行推理认定而做出的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带有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当然,这种认识过程不是随意的,是以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逻辑推理作为基础产生的。现实中,有的裁判文书没有这种认定事实的过程,特别是对当事人所主张意见的采纳与否,不进行分析与说明,没有推理和论证,而是突然做出事实认定,从裁判文书中,看不出法官是如何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当事人意见的取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

  3、无力的阐述

  当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是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裁判文书是否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是否能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关键看该部分的说理是否充分,逻辑是否严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当前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有的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联、双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与否,以及为何做出某种裁判结果进行阐述时不够充分,这样的结果当然就会难以令人信服。裁判文书的功能远不止告诉当事人一个裁判结果这么简单,而是融入了基本的法理精神。因此,优秀的裁判文书,必须要有充分的论证和说理蕴含其中。

  4、“蹩脚”的表述

  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求文书的内容描述要严密,语句表达要准确,绝不能词不达意、错字百出,否则有失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也会降低司法的整体形象。说理与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语句表达不准确,自然会影响说理的效果,甚至引发歧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前后表述不一,词句运用不准确,错别字频繁出现,甚至有的文书连当事人的姓名都会写错,从而大大降低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二)寻找“病因”——现状成因分析

  我国裁判文书的发展现状是我国社会特定时期的产物,受历史和社会环境的影响,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原因有以下:

  一是司法制度的影响。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官只重视事实的调查认定,只关注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相对地会忽视审判过程以及裁判正当性的论证,在说理方面更是重视不够,这就导致他们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大多十分简洁和凝练。

  二是对办案法官裁判权力的约束。在我国法院,对案件长期实行院长、庭长审批制、审委会定案制,办案法官并无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权,其自由裁量权也受到了限制。由于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作出判决的权力,这就很难激发法官判案的高度责任心,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往往也会为了“迎合”上级而敷衍了事,缺乏对裁判理由的阐述。

  三是激励制度的缺失。在我国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大,真正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数量较少,法官工作量很大,但是工作必须还要完成,一些法院就让书记员参与办案,无形中就造成案件质量参差不齐。由于缺乏激励制度,有的法官积极性不高,真正用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多,裁判文书质量自然不会很高。

  四是法官个人素质的制约。从总体上看,目前法官的法律素质仍然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一份好的裁判文书能很好的展示一个法官的法律水平、社会阅历、职业素养和专业知识,同时也能看出这个法官敢不敢于担当。某些法官往往不愿或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怕“言多必失”,这本身是对自己能力的不信任。法官的总体水平不提高,就不敢于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就难以写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这是制约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他山之石——域外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比较与借鉴

  (一)“挑三拣四”——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它们在裁判方法和判决书的撰写风格上有所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判决理由。人们似乎已达成共识:“即详细科学地阐述裁判理由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表现出很大的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的方式存在,究其法律渊源,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作用更注重于对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需要像英美国家的法官那样需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取舍进行全面的推理。甚至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些判决不作说理,不是从诉讼程序的价值出发,而是认为这些说理会使当事人感到为难或是认为没有必要,如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 )

  英美法系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这些国家更注重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与分析。深入分析理由是其法律传统,许多判决书篇幅浩大,论理缜密,甚至连法官的不同意见都要求记入判决书,这就使判决书的论理更加全面。( )

  在普通法国家,判决说理的部分篇幅都会很长,案件事实描述的很详细,推理过程也表述的很严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没有固定格式和体例,法官可以自由发挥,甚至有的判决书中会有优美的修辞方法存在,因为这样看起来更有说服力。

  (二)博采众长——对域外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借鉴

  裁判文书的质量要想提高,裁判理由的充分论证首先要跟得上,在借鉴其他国家裁判文书说理性制度的过程中,不能盲目地一味“拿来”,而要立足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社会主义法治两个基本国情,以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开为出发点来进行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说理不够详尽。这样不能很好展示对事实认定和证据取舍的推理过程,虽然高效,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适用中会对法律作出解释或补充,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由于法律的滞后而带来的不便,反映在裁判文书上,其实实在在的法律条文会对裁判理由形成很好的支持,这对成文法国家来说是值得借鉴的。

  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注重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充分的说理论证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同时也能够很好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利于法制的发展进步。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后来的裁判会受到前面裁判的影响,法官在后来的裁判中就需要对适用前面判例的原因做出合理和详尽的解释,这样在无形中就让裁判文书的说理变得充分,当事人在看到判决后,很容易明白其输赢所在,这方面很值得我们参考。

  四、对症下药——民事裁判文书如何说好“理”

  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全面公布。根据该规定,当前大部分法院都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了裁判文书。

  从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看,大多是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审理查明”部分得出的法律事实认定过程过于简单,“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证据的取舍描述过于笼统,根本看不到法官的推理过程,裁判理由论证也不充分。那么,民事裁判文书的“理”怎样才能说好呢?

  (一)因“案”制宜多变通——完善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

  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有的案情复杂争议大,有的案情简单争议小,对于不同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就要有不同的特点,所谓繁简分流、不一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不但要改革过去那种文字节约、欠缺法理的情况,也要改变目前长篇累犊、繁琐混杂的现象。( )

  由于受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格式的要求,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基本结构是: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该结构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在这种结构的影响下,裁判文书会沿用千篇一律的写作模式,用词公式化,对事实和证据不加推理分析,极度缺乏论证推理。另外,这种结构之下,最大的弊端就是将理由仅局限于适用法律这一范围内,导致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推理论证不够,说理就显得苍白无力。

  为克服这个弊端,民事裁判文书不妨在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加上事实认定、证据取舍和法律适用三大过程,这样在论述这些过程的同时就必然要融入推理和逻辑,否则裁判结果的出现就会显得突兀和无力。新结构强调法官主观认识活动要认定事实、取舍证据和选择法律,而不是简单的列明,只写个判决结果。重视推理过程,才能使判决结论更具有正当性,说明裁判理由才有说服力,这样的裁判文书才会满足当事人“讨个说法”的实际需求。

  (二)“重赏”之下有“勇夫”——建立文书制作激励机制

  一份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对于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情绪,树立司法的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的内容丰富,说理逻辑性强,与此相反,我国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格式化、说理不充分的情况却很严重。

  “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的影响扩大和伸展。相比之下,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对于欧陆法的中下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如此。他们个人没有多少激励去努力撰写一份超出处理本案之必须的司法判决书,即使撰写了,对一般的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 )

  法官只有保持对裁判文书说理的激情,调动法官对制作裁判文书的积极性,才能具有裁判论理的动力,才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包括对裁判文书的改革,以此为契机,想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应当建立文书制作的激励机制,有制度上的保障才会有实践中的进步。

  这种激励机制并不是单纯的指好的文书就会受到奖励,而是要将裁判文书“说好理”作为对法官的一种基本的要求,作为一种制度建立起来。在这种制度的要求下,法官将会因为在裁判文书中没能充分说理而感到失职,将会由于在裁判文书中详尽论述让当事人胜败皆服而受到奖励。

  (三)五“理”并行——其“力”断金

  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到底如何写才能把理说好,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一直是一个难题。要想把这个问题解决好,必须融入五“理”,即: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

  在这五理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观点,“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只有这五理并行,相辅相成,才能让裁判文书的“理”说到位。

  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运用好这五理,必须以事理为基础,严守法理,引用学理,辅以情理,用好文理。在案件的办理中,法官的职责不仅仅要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正确法律,除此之外,还要将制作好裁判文书作为基本的职责。诉讼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裁判文书作为诉讼的直接表现,其裁判理由又是定分止争的最“直接武器”,要想发挥诉讼的全部功能,裁判理由必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和各种主张进行逐一辨别和取舍,尤其是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要进行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只有如此才能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增加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四)打铁还需自身硬——不断提升法官自身的综合素质

  民事审判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除了需要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一定的文学素养,否则不可能把裁判文书写好,这就要求法官不断学习政治思想、法律知识、经济知识、增加社会阅历等。一支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专业素质的法官队伍才是制作出优秀裁判文书的保障。

  一份裁判文书想要说好理,首先要求法官明白事理,懂得法理,然后运用法律知识去分析、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并能够通过在裁判文书中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博得当事人的“欢心”,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结语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全面展开,司法公开作为其重要内容之一也正在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裁判文书更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文书必须要“说理”已是共识,然而怎样“说理”却还没有很好的答案。

  面对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或不予说理的现状,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质量势在必行。除了提高法官个人素质外,完善裁判文书的现有结构,充实裁判理由的说理内容,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让法官具有说理的动力与激情,才能撰写出具有说服力的民事判决书,才能达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胜败皆服的良好效果。

关键词:文书 裁判 判决 说理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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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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